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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国培训管理办法》
创建日期:2013/11/27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出国培训管理,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外交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培训,是指我市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选派各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国外,采取研修和实习等方式,学习先进的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实用技术、生产技能及其他业务知识。

第三条 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安排的国外培训,执行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和赠款安排的国外培训,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与外方签约安排的国外培训,由国家和市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经费资助的国外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由地区、行业或单位组织的出国培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事局、市外办)负责全市出国培训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现行出国培训的管理方式,出国培训工作分为审批、审核和备案三类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人事局主管的重庆市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市外专局)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具体管理全市的出国培训工作。

第七条 市外专局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 规划、组织和管理国家和本市专项经费资助的出国(境)培训项目。

(二) 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培训项目的各项报批手续。

(三) 办理全市各类出国培训的审核、备案手续。

(四) 调查研究和综合管理全市出国培训工作。

(五) 跟踪、总结和推广出国培训成果。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组织出国培训的单位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应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出国培训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中,事业单位应有明确的业务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必须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 严格按条件选拔培训人员。

(三) 在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工作中,未出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所派人员在国外培训期间未因管理工作失误而出现重大问题。

(四) 按照规定渠道和程序报批出国培训项目。

(五) 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国外培训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出国培训目的明确,培训内容应是紧密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在国内培训难于解决的问题。

(二) 国外承办机构合格,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三) 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盟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第四章 培训人员条件

第十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的选拔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十一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方针和政策,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在实际工作中表现好。

第十二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是能保证项目圆满完成,业务对口,学用一致,具有一定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骨干。

第十三条 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赴国外培训人员须与项目有直接关系,保证培训后仍从事与培训内容有关的工作,要有三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第十四条 执行政府间经贸、科技等协定或协议所规定的经贸、科技及其他业务的赴国外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周岁以下。如果项目合同或协定(议)中对年龄、工龄、学历有明确规定的,可按其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自行安排的赴国外培训人员或由国家、地方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赴国外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周岁以下。主要派遣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具备完成基础培训任务所需的外语知识和能力。合同、协定或协议培训人员,应根据合同、协定或协议的具体要求进行外语考核;明确不要求具备外语能力的,可免试;对随团翻译人员,须由主管部门进行外语考查,证明确能承担翻译任务。

第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执行重点培训项目和本市项目的人员,实际工作经验及年龄条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45岁以下出国培训人员,原则上都要通过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考试》(简称BFT)或其他经国家承认的统一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或相应的成绩证明。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者,应参加我市BFT考试中心统一组织的考试。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者,其出国培训系同一语种的,可免试外语。

第十九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胜任在国外的实习培训任务。凡赴国外培训三个月以上的人员,须经市级医院检查并出具健康合格证明。

第五章 审批类出国培训项目

第二十条 审批类出国培训项目,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市外专局审批由国家或市级专项经费资助的培训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审批类出国培训项目,由市级各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负责申报。国家资助项目由市外专局审核并经市外办签章备案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市级资助项目由市外专局负责审批立项并报市外办办理出国批件。审批类出国培训项目的申报参见《管理人员出国项目申请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培训项目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审批类出国培训资助经费的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资助经费按比例落实到每个接受培训的人员。

(二)市级专项经费资助的出国培训团组经费,可用作国际旅费、国外生活费和培训费,由培训团组根据经费预算自行掌握使用。

第六章 审核类出国培训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核类出国培训项目,指各区县、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与外方签约安排,由对方出资、我方出资或共同出资的国外培训项目。

第二十四条 审核类项目应由组织出国培训单位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报市外专局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其他出国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审核类出国培训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项目内容是否填写清楚,项目是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中经济、技术和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出国培训人员是否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

(三)组团单位应是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和符合要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四)各地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栏要有负责人签字和单位公章。

第七章 备案类出国培训项目

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出国培训项目,指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安排的出国培训,执行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定安排的出国培训及其他培训项目。

第二十七条 备案类出国培训应由组织出国培训单位填写《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并报市外专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组织出国培训单位凭已报市外专局备案的《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按规定办理其他出国手续。

第八章国 外培训渠道

第二十九条 培训渠道是指承办国外培训项目的国外官方、半官方、民间各类组织和机构。

第三十条 国外培训渠道应具有所在国法人地位和良好的信誉,有经济实力和相应的专业水平,有从事培训工作所必备的人力、物力,有组织培训工作的基础和经验,能根据培训项目要求,安排参观考察专业对口的企业、机构及组织,在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强的协办单位网络,对我友好,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

第三十一条 国外培训渠道能根据协议,为培训团组提供较好的住宿、伙食、交通等方面的设施与便利。

第三十二条 各项收费符合我国有关规定,不搞有损培训质量的价格竞争。

第三十三条 由我方出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的国外培训项目,国外培训渠道应采用国家外国专家局定点的培训机构。

第九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组织出国培训的单位按出国培训要求制定出国培训计划,落实培训人员。

第三十五条 组织出国培训单位按国外培训渠道要求,联系国外培训机构,做好培训方案,并商国外培训机构发送邀请函。

第三十六条 组织出国培训的单位按出国培训要求办理出国培训审批、审核、备案手续和国内有关手续及签证。

第三十七条 培训人员出国前,应按有关要求做好国内预培训。

第三十八条 组织出国培训单位应与国外培训机构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做好出国培训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培训结束后,组织出国培训的单位应对培训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在一个月内将书面总结材料报送市外专局。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赴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培训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管理人员出国项目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培训项目申请表》、《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和《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由市外专局根据国家标准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外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