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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留学基金资助人员派出和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创建日期:2013/11/27 作者:

根据国家公费出国留学工作改革新办法,为进一步完善留学人员的派出和国外管理办法,现就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费出国留学工作实行改革新办法后,按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方式派出的留学人员。主要包括由国家提供全额资助、享受政府间互惠奖学金以及由国家安排并提供部分资助的享受国外奖学金的各类留学人员,即高级访问学者、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博士后人员、研究生等。

第二条 根据资助情况和方式不同,留学人员出国前要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签定《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经公证生效。

第三条 协议书规定签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驻外使领馆受委托代表基金委(即协议书的甲方)履行有关管理留学人员(即协议书的乙方)的责任(已在协议书中明确)。

第四条 留学人员应自抵达留学目的地后 10 日内向所属使领馆报到,并每3个月填写《CSC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向使领馆报告一个季度的学习/研修情况。

第五条 使领馆应确定专人与留学人员的导师或研究合作者建立一定的联系,随时了解留学人员的学习和工作情况,并在《报告表》中认真填写意见。《报告表》一般每半年由使领馆集中报送基金委复核备案,特殊情况随时报回。

第六条 留学人员在外留学期间一般不得改变留学单位和留学计划。如需要变更,应事先向所属使领馆提出申请,使领馆批准同意后报基金委备案。留学人员变更留学国别、身份和延长留学期限的审批权在基金委。

第七条 变更留学单位者,抵达新的留学单位后,应于 10 日内向现所属有关使领馆报告。原所属使领馆应将有关情况和材料转告现所属使领馆。

第八条 留学人员若干违约情况的处理:

(一)留学人员抵达留学国和变更留学单位,如未能按规定于 10日内向所属使领馆及时报到,应阐明理由。无充足理由者,使领馆给予警告。超过1个月未报到者,授权使领馆不发资助经费,取消其公费留学资格,并报基金委备案。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对未按时向使领馆提交《报告表》者,授权使领馆停发下一季度资助经费;对超过6个月未交《报告表》者,使领馆应提出警告;仍不补交《报告表》者,其公费留学资格取消,由使领馆报基金委备案。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对“从事协议规定以外的工作”的留学人员,一般先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对不改正者,按违约处理,视其情节,授权使领馆决定缓发或停发资助经费,并报基金委备案。对停发资助经费者,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凡未经所属使领馆同意擅自变更留学单位或留学计划者,均按违约处理。授权使领馆停发资助经费,取消其公费留学资格,并报基金委备案。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留学人员不得变更留学国别和留学身份。凡擅自变更者,均按违约处理,取消其公费留学资格(对仍在留学期间者,授权使领馆停发资助经费),并报基金委备案。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留学人员不得延长留学期限。凡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者,均按违约处理。因航班等特殊原因超出规定留学期限1个月以内抵达国内的,不作违约处理。

第九条 使领馆对违约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并以《 CSC出国留学人员违约情况表》及时通知基金委。同时,协助基金委做好依法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的有关事宜。

第十条 基金委法律事务部,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对违约人员进行履约追究的做法是:

(一)如违约人员按《协议书》规定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数作了经济赔偿,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如违约人员未按《协议书》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经济赔偿,将要求其国内保证人(即协议书的丙方)承担经济责任。

(三)如违约人员及其保证人均不承担约定的经济责任,将在国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四)对违约事件,特别是对不按基金委要求进行经济赔偿的违约人员,除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外,必要时,还将采取其它辅助手段,如,在使领馆的协助下,以基金委名义将留学人员的违约事实通报国外有关方面;在国内将违约人员名单登报公布、通报本人原所在国内单位等。

第十一条 违约人员向甲方完成经济赔偿后,即了结了与甲方所签订协议的约束。协议了结情况由基金委通报相关使领馆和本人所在国内单位。

第十二条 对违约人员应正确对待,如同对所有留学人员一样,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体现关心和爱护。

第十三条 按期回国的留学人员应填写《 CSC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工作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由使领馆签署意见后交本人带回国内,并由本人的工作单位在相应的栏目中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应自回国入境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基金委报到(京外人员可以书面、传真方式报到),递交书面的留学总结、学术成果报告、《证明表》和护照上边防入境印章的复印件。基金委在审核上述材料后的2个月内,通知指定的金融机构将留学人员出国前按协议书规定交存的保证金返还留学人员本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注:本管理规定涉及的相关表格参见国家留学基金委网站www.csc.edu.cn)